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周子幼
孫聖淇
被 告 高守 即 高信傑
沈妙 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9,755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者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另
被告高守即高信傑尚積欠原告6萬4,163元,及自100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務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
000、2362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高守即高信傑名下無任
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其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6年12月
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第35-13地號(權
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沈妙如 ,並
於96年1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使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整體
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
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沈妙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被告沈妙如主張: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未盡子女之義務,成
秀珠即終止借名登記等語,顯見 成秀珠 購屋當時係以贈與之
意思表示資助被告高守即高信傑,其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
且依經驗法則,父母為其子女協助購屋乃一般社會常態,是
被告沈妙如之抗辯,益見被告高守即高信傑與成秀珠間並無
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㈡、成秀珠既於96年1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守
即高信傑,應可認定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縱被告稱系爭不動產係成秀珠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高守即
高信傑之名義為登記,成秀珠亦僅能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再請求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成秀
珠而已,其於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難
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況成秀珠與被告高守即高信傑
間並無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難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㈢、又就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言,該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
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衡其規
範目的,係因登記制度為公信及公示效力之表徵,經登記後
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給予絕對之尊重,以確保權利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性,且因登記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之不同,或買賣
,或贈與,或信託,或互易,而此等原因事實涉及當事人間
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可能隱藏之真正意思,若將此類當事人之
真意亦列為考量之範疇,則法律效果將隨當事人之外部或內
部意思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權利保障,特別是交易安全
之保障,顯難維護。就此而言,當事人間內部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在未經公示制度與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
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
律效果。故成秀珠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高守即高信傑
之名義為登記,其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保障權利價
值之取捨上,違反公信及公示原則,應不予採信。
㈣、再就法律行為之風險負擔而言,我國就真正權利人之保障,
信託法規定:當事人得為特定目的而為信託登記,一經辦理
信託登記,即具有對外公示之效力,其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均有明確之規範,對內及對外均有明確之規範,此項
法律既已公布施行,當事人自可加以選擇適用,以確保或規
避其可能面臨之風險,否則,當事人一方面可以選擇不適用
信託登記之公示制度,又可享有信託財產之同等保障,而規
避僅得向受託人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利益
及風險,其不合理明顯可見。本件訴外人成秀珠不選擇信託
登記之合法方式,以對外公示其所自稱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
所有權人之效果,反仍選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致無法公示
其所自稱之真正權利,自應承擔此項選擇登記方式所衍生之
法律效果。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沈妙如則以:被告沈妙之母即成秀珠於96年11月5日分
別以350萬、252萬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訴外人 沈美惠 及
被告高守即高信傑名義辦理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由成秀
珠保管,並由其管居住管理使用。嗣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未盡
子女之義務,成秀珠即終止借名登記,收回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份之所有權,再借用被告沈妙如名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份,形式上雖係無償行為,然實質上係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
成秀珠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並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妙如,自屬私法契約合法範疇。再成秀
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高守即高信傑即負有移轉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予被告沈妙如,係單純履行其義務,並非基於逃避債務
而隱匿財產之目的而以轉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原非被
告高守即高信傑所有之財產,其本身即無任何資力,其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妙如,實質上並無減損被
告高守即高信傑之整體財產,縱被告間所為屬無償行為,仍
難認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
000、23629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此部份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
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認定
原告就系爭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自應審酌被告
高守即高信傑為系爭無償行為時,是否有債務存在,且應判
斷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
並應由原告就系爭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要件事實負證
明之責。原告固提出經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以證明被告高
守即高信傑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然經本院核閱該債權憑證及
債權計算書,僅能知悉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積欠原告2筆債務
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8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尚無從得
知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於96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妙如,並於96年12月18日完成移轉
登記時,上開2筆債務已存在,即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為系爭
無償行為時,上開2筆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疑問,遑論判斷被
告高守即高信傑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依上
開說明,倘被告高守即高信傑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並無債務存
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於系爭無償行為後已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即屬無據,原告就系爭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並
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自現有資料既尚難認被告高守即高信傑於系爭無
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無償行為對原告債權之實現有何損害,原告主張系爭無償行
為有害原告債權乙事,即屬無從證明,而與民法第244條第
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無償行為
,自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