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36元,及其中39,600元自
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0元,及其中39,600元自民
國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1年7月24日締結英語光碟教材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英語光碟
教材,被告則應給付原告39,600元,並自91年8月5日起以
每月為1期,共分20期,於每月5日前繳清當期應付款項。
惟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後並未給付任何1期款項,經原告屢次
催討均未清償。因被告逾5期未繳,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
定,被告自91年12月5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價金
為清償。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另外向被告請
求每期以欠款總額39,600元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92
0元【計算式:39,600×1%×20=7,920】。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包裹執據、被告應付價金及違約金計算
明細、桃園成功路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足
證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9,600元之價金未為給付,上開價金
自91年12月5日起已因被告逾5期未按時繳交價金而視為全
部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
期以欠款總額39,600元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920元
【計算式:39,600×1%×20=7,920】。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0元【計
算式:39,600+7,920=47,520】,及其中39,600元自93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4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