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71號
原   告  廖黃芬麗
訴訟代理人  廖健育
被   告  黃嫌
訴訟代理人  黃地發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廖義猛
受告知人  周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
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予被告黃嫌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廖義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地目旱、面積1,7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2層
樓磚造樓房為原告所有,編號B所示磚造三合院為被告黃嫌
所有,東邊為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依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
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廖義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予被告黃嫌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嫌則以:
⒈系爭土地應先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黃嫌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
之三合院遭拆除,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平日均以東邊道路進出
通行,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如此原告所
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及被告黃嫌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
示三合院均得保留,原告及被告廖義猛分得部分亦得經由東
邊道路對外通行,其等分得之臨路面寬亦與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相符,符合共有人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被告廖義猛
、黃嫌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700平方公
尺。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嫌所有;編號乙
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廖義猛共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廖義猛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至於被告黃嫌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因編號A部分為
原告所有建物,則被告廖義猛於分割後僅得使用編號C、E範
圍,將無法對外通行,倘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
割,則被告廖義猛將使用編號A建物南側範圍,仍得面臨東
邊道路以對外通行,故應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登記面積為1,75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
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
訴外人 廖黃旦 及被告黃嫌所共有,廖黃旦於99年5月6日將其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訴外人 廖勝雄 ,嗣廖黃旦於101年間
死亡,被告廖義猛於101年3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廖黃旦
應有部分,又廖勝雄於103年間死亡,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廖勝雄應有部分等情,有嘉義縣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依前揭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並非不得分割,僅係分割後土地宗數
不得超過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數2人而已,此亦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8日朴地測字第1050001629號函及
105年4月1日朴地測字第105000214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361、392頁),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
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
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
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
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
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
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為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83年12月14日司法院(
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為1,750平方公尺,經計算地籍圖上面積為1,700平方公尺
,超出法定公差,需先辦理面積更正後始能辦理分割登記等
情,固經朴子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二、三記載明確。然依前開
說明,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乙節對本件分割
判決並無影響,且地政機關得依情形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或由
當事人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
分割之登記,則被告黃嫌答辯聲明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部
分,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
割,自應以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分割,合先敘明。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1,750平方公尺,地上東北側有原告所有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2層樓磚造樓房及編號B所示被告黃嫌所有磚
造三合院各1棟,另有無人使用之廢棄磚造豬舍及磚造廁所
各1座,其餘範圍為空地,系爭土地東邊、北邊、南邊均有
面臨道路,惟北邊所臨之3米道路僅能通行至相鄰之同段296
之1地號土地上最西側之三合院,東邊所臨之7米道路及南邊
所臨6米道路均可對外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2
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179至183頁、第189頁、第209至221頁)。而被告黃嫌所
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得由原告及被告黃嫌各自取得
其等建物所座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且分割
後2筆土地所有人均得經由東邊道路對外通行,地形大致方
正完整,便於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應屬妥適。
㈣原告及被告廖義猛雖主張若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因原
告所有建物已座落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則被告廖義
猛將會使用編號A所示位置以西之範圍,致被告廖義猛無法
經由系爭土地東邊道路通行對外,至於系爭土地以北之道路
則過於狹長,且為私人道路,難以出入,故應依如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云云。然查:
⒈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原告雖得保留其所有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惟被告黃嫌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三
合院約一半範圍則無法保留,而該三合院結構及外觀均仍完
整,且現仍為被告黃嫌居住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7頁),則如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難謂合於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
⒉再者,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原為廖
黃旦及被告黃嫌所共有,廖黃旦於89年1月4日後將其應有部
分之一部分贈與廖勝雄,嗣廖黃旦及廖勝雄死亡,原告之應
有部分係繼承自廖勝雄而來,被告廖義猛之應有部分則係繼
承自廖黃旦而來,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2宗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可知系爭土地依法僅得分割為2宗土地之緣由,係因廖黃
旦於89年1月4日後之贈與行為所致,則原告及被告廖義猛之
應有部分既係輾轉受贈或繼承自廖黃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本應繼續維持共有,而依被告黃嫌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案,原告及被告廖義猛共同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已得經由
東邊道路對外通行,至原告及被告廖義猛應如何分配使用編
號乙部分土地,使2人均得經由東邊道路對外通行,應屬其
等內部應自行協議之事項,非本件於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時所應考量者。
⒊況且,原告及被告廖義猛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約為17%,被
告黃嫌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為83%,倘依原告及被告廖義猛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則原告及被告廖義猛所分得之編
號甲部分土地,面臨東邊主要道路之寬度,與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相較下顯有失衡,於共有人間難謂公平。
⒋綜合上情,原告及被告廖義猛上開主張有違分割後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尚非可採。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廖義猛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周秀琴 ,該抵押權人業經訴訟告知乙節,有本院104年3月30
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87頁),惟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依
前開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廖義猛分得之部分。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
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
、占有使用情形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分案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因而判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同為共有人,亦同受其利,是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備註│
│││比例││
├──┼─────┼─────┼───────────┤
│1│原告│207/3500││
├──┼─────┼─────┼───────────┤
│2│被告黃嫌│29/35││
├──┼─────┼─────┼───────────┤
│3│被告廖義猛│393/3500│抵押權人:受告知人周秀│
││││琴│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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