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2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與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持用台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
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3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台新銀
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現
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