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沈郁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潘陳文妹
訴訟代理人 潘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而系爭土地既坐落於
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為訴外人 沈明昌 ,
而沈明昌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且為擔保被
告對沈明昌上開金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故沈明昌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供擔保。嗣後原告於105
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系
爭債權自發生日起迄今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
爭債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而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被告逾5
年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
歸於消滅。雖然被告主張沈明昌於88年4月9日已清償40萬
元等語,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22萬元,顯與沈
明昌交付被告該40萬元無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沈明昌除有系爭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存
在,沈明昌於88年4月9日已給付被告40萬元,但就系爭債
權之金額尚未全部清償,被告迄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為擔保被告對沈明昌之系爭債權,沈明
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供擔保;嗣後原告於
105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而系爭債權自發生日起迄今已逾15年,且被告迄今未實行系
爭抵押權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人工作業土地登記
簿、異動索引、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被告亦未為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
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
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84年12
月8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至99年12月8日止,其15年消滅時效
即已完成,而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
行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4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沈明昌於88年4月9日已給付被告40萬元,而就
系爭債權之金額為部分清償等語,欲主張系爭債權之時效因
沈明昌為部分清償而中斷,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據(見本院卷
第43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未有與系爭債權有關
之記載,難認上開收據得作為沈明昌就系爭債權為部分清償
之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性質上不宜宣告假
執行,爰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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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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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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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不動產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沈郁翔,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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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4年埔登字第008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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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登記日期(民國)│8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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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抵押權利人│潘陳文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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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債權額比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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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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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存續期間(民國)│84年6月9日至8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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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清償日期(民國)│8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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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債務人│沈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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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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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