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黃邱運妹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陳孟彥 律師
劉明昌 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8頁)所
示A部分(面積約61平方公尺)之溝渠遷移,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段○○○○○○號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編號368-1⑴部份(面
積58.91平方公尺)之溝渠遷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餘不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請求返還土地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8-1
⑴部份(面積58.91平方公尺)竟遭被告管理之溝渠(下稱
系爭溝渠)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之。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
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編號368-1⑴部份(面積58.91平方公
尺)之溝渠遷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溝渠係日據時代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而開
設,以供下游廣大農田導水灌溉之用,使用七十多年未曾中
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就系爭土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
限制,不得違反系爭灌溉給水路設置供下游農民引水使用之
目的,而擅自填廢遷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遭系爭溝渠無權占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履勘現
場,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而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其規範意旨係指:民國54年
7月2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前,人民已提供農田水
利會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可照舊使用(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同此見解)。且所
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
續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須為:1.私有土地須
為不特定公眾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2.於公眾通行或其他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而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溝渠係於
日據時代之西元1916年完工,未曾改變,是作為桃園市區
○○○路○○○○○○○○○○○○○○○○○○○號農田水利給
水路之給排兩用水路,即兼具給水及排水功能之水路渠道
之事實,於97年9月2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之原告未作爭執,此外,被告曾邀請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等相關單位及人員於103年3月26日
進行會勘,雖中壢市公所承辦人未到,惟洽溪里里長謝煥
珍現場表示:「現有渠道位置自日治時期即存在,未曾改
變,水路旁之農路亦已供通行使用數十年。」,此有該日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會勘紀錄在卷可佐,益徵系爭溝渠於
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堪認系爭溝渠業已取得公用地役權,
該溝渠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復原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復原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