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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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3條立法意旨即明。從而,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應盡其最大誠實協力義務,以促進協商成立,倘若債務人怠於恪遵協力義務,故意延滯協商之進行,債務人尚不得以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成就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98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花旗銀行於收受聲請人之申請後,迄今已逾30日不開始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96、97年度之所得清單固有統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億公司)核給之薪資資料,惟其並未支領任何薪資,實係友人所開立之公司為節稅目的,始將其登記為統億公司之員工。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依該準則之規定,債務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時,應提出銀行公會訂頒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務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等文件。審酌上開文件有助於確認協商申請人確為債務人本人、審核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促成協商方案之形成,且未增加債務人提出之困難性等情,責令債務人配合提出上開文件,應符衡平原則。故債務人若無正當理由而未予提出上開文件,即有違其協力義務,難認已依法申請前置協商程序。
(二)聲請人前於98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花旗銀行於收受申請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等情,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卷第16、17頁)。惟經本院向花旗銀行查詢不開始協商之原因,經該行於98年6月19日以陳報狀表示因聲請人無工作,亦無法提供其他收入來源資料,於資訊不完全之情形下無從擬訂適當之還款方案,遂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退件等語(卷第41頁),並提出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電話紀錄等件為憑(卷第88至108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卷第90至93頁),並未說明個人之財產目錄及每月收入明細,亦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近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證聲請人提出協商申請時,漏未檢附上開資料,致花旗銀行無從進行協商。嗣花旗銀行分別於98年2月24日、3月
1日、3月12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1日、4月
2日、4月6日及4月10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補正及到場面談,並於98年4月10日寄發面談通知,惟均遭聲請人以家人生病、無工作為由而拒絕,花旗銀行乃於98年4月28日將協商之申請予以退件,並在退件通知函載明應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語,亦有花旗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卷第100至10
8頁);顯見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聲請人未提供完整之申請文件,復又拒絕補正及到場面談,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是聲請人既於聲請清算前之前置協商過程中,未展現誠信與協力義務,以促進協商之進行,故協商不成立之結果顯可歸責於聲請人,其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三)再者,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卷第80、81頁),其96、97年度自統億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0,000元及14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各為20,000元及11,667元,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之均無收入。聲請人雖辯稱係為幫助統億公司節稅始申報薪資所得,未實際支領工資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徒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此外,聲請人於97年
4月至12月間曾從事證券、期貨交易,此有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在卷可稽(卷第71至73頁),顯見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惟其竟未載明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益證其欠缺與最大債權銀行共同協商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雖曾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惟其協商並未依法申請,難謂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自無同條例第153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情事。而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