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常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
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自87年6月23日
發卡起至102年12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307,296元(本金97,541元、利息209,755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
額度為150,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2年
12月17日止,共計322,252元(內含本金101,961元、利息
220,291元)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
細、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20元國外送達
合計8,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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