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乙○○
丙○○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6月15日94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乙○○、丙○○各於民國95年6月19日、95年7月1日收受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確定判決書,並於95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甲○○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乙○○、丙○○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被告 徐鐵生 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名,乃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渠等與徐鐵生連帶給付票款,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嗣於第二審上訴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就徐鐵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本於民法之一般保證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則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就徐鐵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再審被告150萬元,及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起訴主張徐鐵生於00年0月0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由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徐鐵生簽發本票再由再審原告在本票背面簽名,拒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利息;嗣於上訴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就徐鐵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再審被告150萬元及利息,其追加請求權並未逸脫原起訴事實之範圍,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為此訴之追加,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違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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