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亦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立梅┌────────────────────────────────────┐│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47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由聲請人於93年11月12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5,355元│由相對人於94年5月30日預納││││。│├──────────┼───────────┼─────────────┤│合計│108,925元││├──────────┴───────────┴─────────────┤│附註:││(一)聲請人預納43,570元,相對人預納65,355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8,925元。││(二)而相對人已支出65,355元,故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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