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 李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前,因該車輛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填製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李淑芬罰鍰新台幣四千四百元等情,有前開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憑,雖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欄尚載有「駕駛人:甲○○」等字樣,然僅係補充說明性質(亦即說明本件違規案駕駛人為甲○○),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中監投字第○九二○○一○五○三號函覆明確,故本件之受處分人為李淑芬而非異議人甲○○甚明。又依前揭規定,對裁決書聲明異議之主體應為受處分人,若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其程序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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