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惠光俱樂部前閃光黃燈三岔路口時,適有同向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向南左轉進入東門路三段三三八巷時,乙○○疏未注意當時已處於瞌睡狀態,本不應繼續駕駛,且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特別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撞擊甲○,甲○受撞後人車倒地被推行二六.六公尺(機車刮地痕二六.六公尺),受有左手擦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加速駕車逃逸,經被害人甲○記其車號報警,由警循線查獲(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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