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南市○○路○○○巷○○○號乙○○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ZVN─二0八號輕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付款四千八百元,以後每期付款三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即頭期款)四千八百元,尚欠三萬四千七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成立要件必需行為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及「故意」將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此參該條條文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南市○○路○○○巷○○○號乙○○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ZVN─二0八號輕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三萬九千五百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付款四千八百元,以後每期付款三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即頭期款)四千八百元,尚欠三萬四千七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某日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在二十二日在高雄縣大寮被抓,二十三日進看守所。發生車禍時,我告訴警察我是 陳俊宏 ,後來是陳俊宏去做的筆錄,當天警察有把機車大牌拔走,二十二日下午我有去現場看,沒有找到機車。當時我要去高雄,我想說從高雄回來再跟車行講」等語。經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南市○○路○○○巷○○○號乙○○所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ZVN─二0八號輕型機車一輛,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路與建東街四十三巷口發生車禍乙節,業據本院調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訊問筆錄及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呈報單查明屬實,有各該警訊筆錄及呈報單在卷可稽。再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因施用毒品在高雄被查獲,並於翌日送觀察勒戒,緊接於同年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再送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後,隨即又入獄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現尚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故意」遷移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之「標的物」,而係因「車禍」之不可抗力而生遷移之結果,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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