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林錫恩黃俊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五一七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官田鄉「香香園小吃部」處駛出,途經台南縣隆田陸橋下空地時,因不勝酒力,駕駛上開車輛衝過設於該塊空地旁之水泥墩後,本應隨時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多次前進後退,致撞及正在陸橋下睡覺之 馮福村 及甲○○等人,使馮福村當場死亡;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第三腰椎骨折及胸部挫傷合併血胸等傷害(此部分業經撤回,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測得乙○○之酒精測試濃度達零點六八毫克。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及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酒精濃度測試表6、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