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一八0號縣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一七四之一號前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之路段時,應注意且能注意遵速行駛,而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發現前方由 鄭水獺 所駕駛,後載林 陳景枝 之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時已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該機車,鄭水獺、 林陳景枝 因之人車倒地,林陳景枝受有臉部擦傷、肩胛骨斷裂、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撤回,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鄭水獺則顱腦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月四日十一時十五分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及和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