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分甲○○住同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壹仟叁佰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付,如利率變動則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二)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元,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即拒付本息,被告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賜准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二紙(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付,如利率變動則機動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元,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拒付本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亦不爭執。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柒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