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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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借貸金錢予需款孔急之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借貸一萬元與需款孔急之丁○○及戊○○,並利用前述借款人急需金錢疏困之際,要求借款人開具本票及借據作為質押,其利息為每借一萬元,以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四千元(此為丙○○借款部分,乙○○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鹹菜」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鹹菜」向丙○○收取四次利息)、一千二百五十元、一千五百元不等(此為戊○○及丁○○借款部分,原每十五日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後改為每十五日收取利息一千二百五十元),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因不堪重利盤剝,向警局提出告訴,並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扣本票四張、借據三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借貸金錢予戊○○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放款收取二分利息,即每一萬元收取月息二百元,並未收取重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丁○○結證屬實,復有本票四張、借據三張扣案可資佐證。次查扣案之借據雖記載借貸人借款一萬元利息為一個月二百元,惟證人丁○○結證稱:該借據乃乙○○為脫罪而為虛偽之記載,伊與戊○○曾共同向乙○○借款二次,每借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實拿八千五百元,半個月一期,第二期以後利息降為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衡諸常情,被告當不至將收取重利之詳情記載於借據而自曝其犯行,是證人丁○○所述尚符常情,自可採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丁○○均為朋友關係,渠等並無糾紛怨隙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供認在卷,是告訴人戊○○及證人丙○○、丁○○當無甘負誣告或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實難採信,參酌前開人證、物證,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雖以證人甲○○之證詞欲證明其係遭證人戊○○誣告云云,然查證人甲○○就被告與證人戊○○、丙○○、丁○○有無金錢往來等情並不清楚,且就證人戊○○有在其承租之新營市○○路早餐店談及要誣告被告重利一事之時間亦與被告所言不符(證人甲○○稱在今年農曆年前某日下午有聽到;被告則稱是去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戊○○在證人甲○○店內講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該證人所言顯非真實,尚無足取,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年息百分之三百),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顯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另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借款人若非遇有急迫情況,當不會重利亦願予告貸,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與「鹹菜」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四張、借據三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所貸與被害人之金錢僅逾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餘部分仍得據之向被害人求償,尚難認全數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