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扣案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未扣案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日,在其妻乙○○不知情之狀況下,竊取其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惟竊盜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至台南縣○○鎮○○路○○○號「左戰通訊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富邦銀行消費明細及帳單各乙份附於警訊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至特約商店刷借之金額,已由被告清償予富邦銀行乙節,復為被告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認態度且被害人已表明原諒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簽帳單乙紙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未扣案簽帳單乙紙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偽造,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簽帳單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