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由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一千元,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付清,如有任一期遲延,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餘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第五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餘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價金五十一萬八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乙○○、 余調鳳 之住所地固分別在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安溪寮卅三號、高雄縣○○鄉○○村○○○街○○號、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安溪寮卅三號,惟查兩造對本件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由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價款八十五萬一千元,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付清,如有任一期遲延,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餘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第五期款,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餘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價金五十一萬八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款五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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