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檳榔盤商,駕車運送檳榔至各地檳榔攤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往鹽水鎮方向行駛,載送檳榔至復興路八十八號之「大高雄檳榔攤」,於卸貨後,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往新營市方向行駛。適乙○○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乘 彭仁信 ,未開啟大燈,沿復興路往鹽水鎮方向行駛,見甲○○在前迴車,乙○○乃違規駛入快車道至對向車道欲閃過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甲○○亦迴轉至對向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撞擊,乙○○、彭仁信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⑴左側頭部顱內受傷,短暫性喪失意識⑵右側腎血腫⑶結腸系膜損傷⑷右側創傷性氣胸⑸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⑹左側手掌面損傷,共一處二×0.五公分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皮膚感染磨損或擦傷,共一處二×0.五公分⑻右側,膝,小腿,前面,損傷,磨損或擦傷,其二處三×二公分、一×
0.公分等傷害(彭仁信傷害部分則未經告訴)。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是因為乙○○之機車沒有開燈,伊要迴轉時根本沒有看到機車,伊是見沒有車輛才迴轉的,伊認為雖有過失,但被害者一方之過失責任較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彭仁信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而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台灣省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另乙○○雖於審理中否認駕駛機車未開燈,然證人彭仁信為乙○○之友人,當時為乙○○所搭載,其於警訊中已明確證述肇事當時乙○○沒有開啟車燈等語(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足見乙○○應未開燈無訛,被害人乙○○於夜間未開大燈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閃避被告車輛時駛入快車道至對向車道,亦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與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未開燈行駛,操作閃避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應負肇事責任,其過失之行為已足確認,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買賣檳榔為業,平日駕駛自小客貨車運送檳榔至各地檳榔攤販賣,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則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且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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