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精神耗弱之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街○巷○○號斜對面果園內,竊取丁○○○種植於該處之火龍果二粒及火龍果樹苗四棵,得手後旋經丁○○○發覺並表示欲報警究辦,詎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行為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右眼結膜下小出血、右眼外上側眉部腫脹瘀血、頭枕部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台灣省立新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犯竊盜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責。經本院將被告交付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長期以來一直未規則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以致病情持續惡化,除具典型之精神分裂病症狀外,一般智力功能及社會功能已明顯下降,衡諸被告於前揭行為時雖未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但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差,為精神分裂症慢性化且未接受積極治療之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心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美分字第0一六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一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不時喃喃自語,對訊問事項無法專心陳述等情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雖非完全喪失,惟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依其犯罪性質及精神現況,本院認有施以保護管束之必要,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