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N六—0四八六號自小貨車,沿一七三縣道轉入鐵路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鐵道之岔路口處,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處岔路路段限速為時速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時值正午,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逾時速四十公里高速通過上開岔路口,適甲○○駕駛UO—九七0九號自小客車,右座搭載丙○○,正由西往東方向方向行駛在往檨林村之幹線道上,欲直行通過上開與鐵道之岔路口,乙○○煞車不及,自右側衝撞甲○○車輛並推擠至岔路口之東南方向始煞停,造成甲○○受有頭部、前額、左腰及兩膝等處受有挫傷及裂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顏面、左膝、左肩及背部等多處挫傷。乙○○肇事後隨即主動向警報案,並於警方到達時自首犯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