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罰單所載違規停車地點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設置,令異議人不知該處路口不得停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忠義路口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警方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可證。異議人雖稱該處未設有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設置,惟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所示,該處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係禁止停車,不待設有任何禁止停車標線,異議人更不得推稱不知交通安全規則,是以異議人之異議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