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林廷陽
被   告  李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沛樺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