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鼎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鼎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賢街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精武東路2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路段中之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跨越雙白實線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高麗慧 以步行之方式行走於道路,亦應注意不得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且應注意穿越道路時之車道來車,亦疏未注意,冒然前行穿越劃設有雙黃實線之精武東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正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高麗慧,致其受有左側外踝及後踝骨折、左側近端腓骨未移位性骨折、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麗慧之指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橫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及後踝骨折、左側近端腓骨未移位性骨折、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是行駛在左彎車道直線上要往左轉,告訴人衝出來撞到伊駕駛之車輛,伊沒有跨越雙白實線,碰撞前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過來,係聽到碰撞聲嚇一跳,坐在後座的女兒告知伊有人撞到車子,伊才停車查看,伊並無過失可言。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0年9月8日16時許架車行經精武東路,往十甲東路、樹德路口前,前方尚有4輛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號誌,被告待路口車輛較為疏散時,才緩慢駕車往前行駛至左轉專用道,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切到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時,係在雙白實線外左切,無須跨越雙白實線,且被告係駛至精武東路之路口等待紅燈,車速約20公里左右,被告並無違規行為,告訴人之傷害係其疏於查看左轉車道上之車輛,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逕自疾行從車陣中穿出所致,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欠缺預見之可能性,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欠缺迴避之可能性,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與橫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及後踝骨折、左側近端腓骨未移位性骨折、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麗慧、證人即被告之女 黃伯慈 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㈡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公訴人以被告於100年9月8日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中供稱:肇事前伊沿精武東路駛在外快車道,要左轉往樹德路方向,當時伊停等紅燈,要左切到內側左轉道時,對方行人從伊車右側向左跑步過馬路,然後就撞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45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及被告於101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伊行經該地要左轉樹德路,當時是紅燈,伊本來停在直行車道上,等車子比較疏通時,才左轉要進到左轉車道上,但要轉到左轉車道上時,告訴人突然用跑得衝過馬路撞到伊車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定本件被告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過失。惟:
⒈臺中市○區○○○路由三賢街往十甲東路方向原僅區分為
快、慢兩線道,至精武東路順向車道之「Panasonic電器行」店面前方,另繪製有雙白實線至精武東路、樹德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劃分為左轉車道、快車道及慢車道,至精武東路與樹德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雙白實線之長度自「Panasonic電器行」前方,橫跨「全國電子」、「提諾雪兒」、「仙夏紅茶冰」3間店面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他卷第27、28頁)。
⒉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鑑定結果認定伊變換
車道不當,伊有點質疑,當天車子比較多,伊跟著前面的車,路口比較空時,伊沿著雙黃實線的車道走到左轉車道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是從精武東路的直行車道要轉入左轉車道,快到停止線前,告訴人就橫越馬路過來撞到伊右前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頁反面)。被告於談話紀錄及101年5月2日偵訊時,並未說明其左切左轉車道時,是否已到達雙白實線之起點,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其係於雙白實線外之快車道,順向駛入左轉車道,則被告於肇事前,是否已駛入雙白實線內之快車道始左切左轉車道,實有疑問。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被告駕駛
系爭自小客車,沿精武東路駛在外側快車道,至肇事地點向左切到內側左轉車道,準備左轉樹德路。然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葉健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係伊所製作,現場圖除了現場處理摘要是伊回到局裡後,依照雙方談話紀錄記載,其他都是在現場製作完畢,談話紀錄有依照被告回答內容記載,被告說其走內側車道,伊詢問被告一開始走哪一個車道,被告回答是外側快車道,伊到場後有先詢問被告發生碰撞前是走在哪個車道,被告說要到前方路口左轉樹德路,所以從快車道左切到內側車道,最後車子才會停在內側車道,伊繪製2車左轉及碰撞位置都是經過被告確認,因被告有告知碰撞的位置就是伊站立所指的位置,但被告並未指出其左轉位置,也未表示是在變換車道時發生事故,被告沒有說其左切時,車輛是否已到達雙白實線起點,也沒有詢問被告駛到雙白實線的位置,快車道前方有幾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從而,證人葉健斌並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其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係依被告及告訴人告知之行車及行走方向而繪製,惟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確切左切之位置,是否已達雙白實線起點,證人葉健斌並未向被告確認,則證人葉健斌所繪製現場圖上②車左切之位置(即現場圖所繪製②↖之位置),是否即為被告變換車道之位置,實非無疑。
⒋證人即告訴人高麗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
9月8日到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仙夏紅茶冰」買飯捲,買完後從「仙夏紅茶冰」店門口穿越馬路,當時是紅燈,所有車都停下來,左轉車道沒有車,外側車道有4輛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至「Panasonic電器行」前,伊跨越慢車道及快車道,站在雙白實線前之快車道與左轉車道間約1分鐘,站的位置大約是在快車道上第2、3輛車中間,伊並未走到第4輛車子後面看第4輛車子的位置是否已在雙白線的起點,這幾輛車子各自約距離70公分,1輛車子接著1輛車子,伊跨越雙白實線往前走時,停等在快車道上的4輛車都沒有動,伊不確定被告的車是否為這4輛車之一,但事故發生前,伊並未看到被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103頁)。依證人高麗慧之證述,其從「仙夏紅茶冰」買完飯捲後,自「仙夏紅茶冰」橫跨馬路,從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第2、3輛自小客車間穿越,停在雙白實線前,當時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輛有4輛自小客車,左轉車道並無車輛,證人高麗慧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看到被告車輛,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應非證人高麗慧穿越馬路時,於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4輛小客車之一,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為精武東路快車道停等紅燈之第5輛車,難謂虛妄。
⒌依前揭證人高麗慧所述,車禍發生前停等於快車道上之第
4輛自小客車,位置在「Panasonic電器行」前,而被告為第5輛自小客車,停等之位置約在「Panasonic電器行」西南方即「悟餐池上飯包」前(見本院卷第31頁照片、他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觀諸現場照片,本件案發地點精武東路快車道前方設有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後方至雙白實線起點前,約可停放2輛自小客車,縱包含機車停等區之範圍,亦僅能停放3輛自小客車,第4輛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已在雙白實線範圍之外,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依前所述,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在精武東路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第5輛車,系爭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在係雙白實線外之快車道,應堪認定。又車禍發生前精武東路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停等於精武東路快車道上之4輛自小客車均未移動,左轉車道並無車輛乙節,業據證人高麗慧證述如前。則被告於雙白實線外之快車道欲左轉樹德路,僅需沿雙黃實線順向從快車道駛入左轉車道,無庸跨越快車道與左車轉道之雙白實線,故被告所辯其於車禍發生前並未跨越雙白實線,而係自雙白實線外之快車道駛入左轉車道等語,堪以採信。證人葉健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證人高麗慧之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⒍證人高麗慧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左轉車道沒有車過
來,快車道有幾輛車在停等紅燈,伊左腳跨出還未踏到地上,被告的車子右前方保險桿就撞到伊身體左側,伊遭撞擊之主要位置在左腳踝外側以上約10公分處骨折及小腿骨,左手小指頭也有挫傷,被告撞到伊時車速至少在40公里,被告是要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103頁)。證人高麗慧雖證稱其係遭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到,惟高麗慧於101年5月2日偵訊時陳稱:伊看到紅燈,想說車子都停著,伊先看左邊,再看右邊,一腳跨過去,車子就撞過來,伊不知道撞到對方車子哪個地方,撞擊點要再往雙白線靠一點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高麗慧於102年7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被告車輛,伊沒有看到被告行駛的速度,感覺被告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則證人高麗慧是否目擊並知悉其遭系爭小客車何部位碰撞及被告之車速,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證人 黃柏慈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0年9月間就讀光復國小,伊父親黃國鼎於100年9月間發生車禍時伊在場,當時係伊下課,父親開車接伊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發生車禍,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在車禍發生前幾秒,伊透過右後座車窗看到1個女子從賣飯團的攤位方向跑過來撞到車子,左手貼在伊前方車窗,之後跌倒坐在地上抱著腳,該名女子肚子到大腿部位碰撞到車子右前車門,車禍發生前是紅燈,伊父親慢慢順著車道開到左轉彎車道,因車子很多,所以速度很慢,伊不確定前方有幾輛車,伊並未提醒父親有人衝過來,因為伊以為該女子會停下來,伊父親是在撞到之後才知道有人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證人葉健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看不出碰撞點在哪裡,伊請被告指出碰撞的點,再拍照存證(即他卷第12頁編號7之照片),當時伊看到的狀況,被告車子前方保險桿或前方其他地方並無車禍碰撞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從而,本件因碰撞力度不大,系爭小客車並未留下碰撞痕跡,右前方保險桿亦無碰撞跡象,證人高麗慧前述其遭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到及被告車速高於時速40公里以上等語,與證人黃柏慈之證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此外,通常駕駛人欲闖紅燈時,勢必以快速進入交岔路口之方式為之,是以,如遇緊急狀況,若非在有預見情況下依本能緊急煞車而將車輛停下,或以閃避及變換車輛行進方向等方式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亦有可能因高速闖紅燈,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待車輛與前方車輛直接發生碰撞後才順利將車輛停下等結果。故如依證人高麗慧所述本案係被告欲闖紅燈,快速駛入肇事地點而發生碰撞事故,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勢必係快速進入交岔路口,衡諸常情,現場若非被告車輛行進方向發生改變,藉以迴避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亦勢必在路面上留下煞車痕跡,方足以使快速行進間之車輛立即停下。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並未改變,且現場亦無被告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跡。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車速度不快,才有可能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阻攔下,將行進間之車輛以未留下任何煞車痕之方式瞬間停止,故證人高麗慧證稱被告欲闖紅燈,快速駛入肇事地點云云,難以採信。又證人高麗慧遭撞擊之主要位置在左腳踝外側以上約10公分處骨折及小腿骨,而系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之高度約為30至50公分,右前車門底部高度則約18公分,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車並拍攝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編號①、
②、⑦照片)。則證人高麗慧主要遭撞擊之位置即左腳踝外側以上約10公分處,與右前車門底部之高度相符,右前保險桿之高度則高於證人高麗慧左腳遭撞擊之部位,證人高麗慧應係左腳跨出欲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底部碰撞,致其受有左側外踝及後踝骨折、左側近端腓骨未移位性骨折、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是證人黃柏慈所述證人高麗慧係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碰撞等語,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門底部之高度及證人高麗慧遭撞擊之部位相互吻合,堪以採信。
⒎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⑴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⑶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高麗慧橫越馬路之處為「仙夏紅茶冰」前,距離精武東路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15.3公尺,精武東路亦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9、10頁)。證人高麗慧為行人穿越道路,未遵守交通規則經由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甚為明確。被告遵行車行方向,沿分向限制線自雙白實線外之快車道駛入左轉車道,證人高麗慧冒然穿越馬路,對於被告而言,乃事出突然而無預警。證人高麗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雙白實線上停等了約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證人高麗慧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從「仙夏紅茶冰」欲穿越道路時,有確認左轉車道在視線所及之範圍沒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人黃柏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女子從買飯團的攤位方向跑過來撞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則依證人高麗慧所述,其自「仙夏紅茶冰」起步時,即已確認左轉車道在視線所及範圍內均無來車,而證人高麗慧復係違規穿越道路,於確認左轉車道無來車之情況下,當快速跨越馬路,避免發生危險,證人高麗慧卻於雙白實線上停等約1分鐘之久,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高麗慧於案發後無法說明撞擊點,顯見證人高麗慧應係匆忙穿越馬路,而非停等在雙白實線上,得以清楚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證人黃柏慈亦證稱證人高麗慧係從「仙夏紅茶冰」跑過來並未停留,證人高麗慧係從「仙夏紅茶冰」跑步穿越馬路並未停留,堪以認定。再依證人高麗慧前開證述,證人高麗慧係從車陣第2、3輛車中間穿出,證人黃柏慈亦證稱證人高麗慧係從「仙夏紅茶冰」前跑過來撞到車子,證人黃柏慈於車禍發生前並未警告被告證人高麗慧衝出等語,則依被告行駛方向及時間,被告之視線極可能遭前方之車輛阻擋,而未能發現證人高麗慧自車陣中突然穿越馬路。又證人高麗慧與系爭小客車碰撞之位置係右前車門,可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車頭已行駛超越證人高麗慧所在位置後,證人高麗慧始跨步前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則證人高麗慧穿越馬路,實令被告不及防備,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擦撞,即難認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頁)。然依證人高麗慧之上開證述,被告係於雙白實線外之快車道駛入左轉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鑑定報告未審及證人高麗慧、葉健斌及黃柏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逕依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而有前開過失,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依證人高麗慧、黃柏慈所述,被告係於雙白實線
外之快車道順向駛入左轉車道,難認被告有何違規情事,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預測何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而證人高麗慧冒然穿越馬路,實屬被告不能防範。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應負注意義務,且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犯罪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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