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季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謝季豫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經原審法院寄存送達而收受原審判決書(原審卷第49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理由僅以:『⑴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本於單一決意,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陸續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以相同之詐騙手法,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以一罪論。詎原判決竟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分論併罪(即7個詐欺取財既遂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原判決不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俱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許榮裕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被告更已將不法所得悉數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態度尚佳,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似無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原審在量刑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拘役110日,復未予緩刑之諭知,量刑甚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謝季豫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糖糖」冒名「 劉燕婷 」於100年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許榮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與許榮裕交往,取得許榮裕信任後,即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
5月2日止,分別以姊姊罹患血癌、積欠公司老闆或他人債務等虛構理由詐騙許榮裕,致許榮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自稱係「劉燕婷」本人之謝季豫。嗣因許榮裕之子察覺有異而報警,謝季豫與該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再度共同於101年
5月2日後至101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由「糖糖」以電話再向許榮裕佯稱:「若無法籌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被酒店副理派往香港上班云云」,進而要求許榮裕準備10萬元,並以電話通知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向許榮裕收取10萬元,惟因許榮裕已事先通知警方到場埋伏,而當場被逮捕等情,業據被告謝季豫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許榮裕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南市農會信用部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原判決理由第2頁》,原判決對本件證據之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判決理由復敘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之7次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即於101年5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之詐欺未遂行為】,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糖糖」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7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然被告所犯8次犯行時間前後長達1年之久,地點各自不同、使用索取財物名義、金額亦有差異,難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參原判決理由第2-3頁》,原判決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原判決並於理由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利用他人感情騙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損失慘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暨其動機、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7之刑,及詐欺未遂所處之拘役3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附表編號1、5-7,及詐欺未遂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另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定應執行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即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參原判決理由第3頁》。又敘明『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然已於量刑時考量在內;而被告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受詐騙總金額,仍有相當差距(按被告僅坦承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百分之10之酬金,故僅賠償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並稱:與被告和解是心不甘情不願的,是因為被告說她只有那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審酌上情,認為尚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參原判決理由第3頁》。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上訴理由僅以「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及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宣告云云」,自難認上訴理由已屬具體。
四、又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即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年1月13日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被告索取金│罪名及宣告刑│││││新台幣│錢之名義││├──┼──────┼──────┼───┼─────┼────────┤│1│100年5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2萬元│稱欠他人的│謝季豫共同犯詐欺│││上午9時許│三多三路213││錢,要歸還│取財罪,處拘役貳││││號「新光三越││他人│拾日,如易科罰金││││百貨公司」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8月23日│高雄市某間「│50萬元│稱積欠老闆│謝季豫共同犯詐欺│││某時許│ 屈臣氏 」前││的錢,要歸│取財罪,處有期徒││││││還老闆│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1月1日│高雄市前鎮區│30萬元│稱姊姊罹患│謝季豫共同犯詐欺│││某時許│一心路附近之││血癌,要付│取財罪,處有期徒││││「A+1百貨」││給長庚醫院│刑貳月,如易科罰││││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月22│高雄市某間「│80萬元│稱積欠老闆│謝季豫共同犯詐欺│││日某時許│全國電子」前││的錢,要歸│取財罪,處有期徒││││││還老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5月15日│臺中市火車站│10萬元│稱積欠老闆│謝季豫共同犯詐欺│││至101年5月2│前之「麥當勞││的錢,要歸│取財罪,處拘役肆│││日間某日│」內││還老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5月15日│臺中市澄清醫│14萬元│稱積欠老闆│謝季豫共同犯詐欺│││至101年5月2│院附近││的錢,要歸│取財罪,處拘役肆│││日間某日│││還老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5月2日│高雄市新興區│1萬5千│稱生病沒有│謝季豫共同犯詐欺│││下午4時許│ 林森一 路口附│元│錢│取財罪,處拘役貳││││近之「85度C│││拾日,如易科罰金││││」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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