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群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潘曉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第一三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藍天群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藍天群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以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發」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起訴書誤為進化路,下同)交岔路口與藍天群碰面,繼而「阿發」便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藍天群,指示藍天群以前開二門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便持車內預先備妥之愷他命二十七包前往交易,事成之後,「阿發」將會給付數額不詳之款項予藍天群作為酬勞。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張嘉方 撥打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藍天群購買愷他命,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路○○○號附近見面,藍天群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攜帶愷他命前往約定地點,正欲與張嘉方買賣毒品時,適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㈡、藍天群明知三,四-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俗稱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阿發」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所交付之粉紅色錠劑共五顆,實屬含有三,四-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予以收受,並將各該毒品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藍天群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號前方,正欲與張嘉方交易愷他命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第四九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一六至一七頁、第六六至六七頁;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三六頁),核與證人張嘉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七七三四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七二至七六頁、第八五至八六頁;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證人 王偉翰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第六二至六三頁)、證人 林家榮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卷〈下稱偵三卷〉六七頁反面、第七二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五一至五七頁、第八0頁、第九二至一0四頁、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反面、偵三卷第六九至七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電話訪談記錄表(見偵一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五0至五三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四三頁、第七四頁;偵三卷第七二頁)、被告使用之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五四至六一頁、第八三至八四頁)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二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八四頁)在案可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編號二所示之粉紅色錠劑、編號三所示之紅色錠劑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品四-基乙基卡西酮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一0二0五00二二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偵二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九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四頁)。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神仙水檢出第三級毒品三,四-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被告供稱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毒品及行動電話時,曾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便持車內預先備妥之愷他命二十七包前往交易,事成之後,將會給付數額不詳之款項作為酬勞。倘非有利可圖,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斷無可能將毒品交付被告持往販賣,並同意給付酬勞之理,足認被告與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四、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二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0號判決意旨參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衛署藥字第○○○○○○○○○○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十六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0號、第七0二一號判決內文意旨)。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一種,而本案被告用以販賣予張嘉方之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而是白色結晶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一0二0五00二一九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次查,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至於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之情形,當以賣出行為(例如已有求售、議價、收取價金……等之行為),為著手之時點,直至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始為既遂。在不同之類型,應依各該不同情狀而為判斷,自不待言。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等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相關判例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相關決議亦經決議不再供參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有法條競合問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上訴人意圖營利販入扣案之愷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本在販賣牟利,有如前述,縱張嘉方實際並無購買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著手持往交付之販賣行為,縱因警方拘捕而未得逞,亦與「陷害教唆」情形有間,自不影響被告販賣未遂罪責之成立。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應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尚無足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紅色錠劑,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見偵二卷第一四四頁),惟被告就其主觀上之認知,乃由共犯「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上開紅色錠劑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四-甲基乙基卡西酮之犯意而為之,難認被告對於微量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存在,有何等知與欲之構成要件故意,且起訴書就被告單純持有此部分毒品之犯行,亦未認定被告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應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前於一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並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尚非大量,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總統以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一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一項但書中,規定四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依首揭規定,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即不得定應執行刑,爰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紅色錠劑,固檢出二級毒品微量三,四-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四-甲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且難以強為析離,然依上所述,不能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依從刑附隨主刑之原則,自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自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非被告與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一枚),固係共犯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被告,編號八之行動電話且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一0六頁反面),但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係共犯綽號「阿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郭德進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表一: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說明│備註│├──┼────────────┼──┼─────────────────────┼─────┤│1│白色結晶│27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1.7181公│沒收銷燬之│││││克,純度89.3%,純質淨重64.0443公克,驗餘淨││││││重71.5983公克。││├──┼────────────┼──┼─────────────────────┼─────┤│2│粉紅色錠劑│5顆│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沒收銷燬之│││││)驗餘淨重1.2089公克(送驗淨重1.5047公克)││││││純度33.6%,純質淨重0.5056公克。││├──┼────────────┼──┼─────────────────────┼─────┤│3│紅色錠劑│9顆│檢出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驗餘淨││││││重2.9818公克(送驗淨重3.3523公克)。││││││││├──┼────────────┼──┼─────────────────────┼─────┤│4│神仙水(內有竭色液體)│4瓶│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編號1至4驗前││││││總毛重114.6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57.68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淨重14.72公克,││││││取11.26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公克。││├──┼────────────┼──┼─────────────────────┼─────┤│5│神仙水(內有黃色液體)│3瓶│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編號5至7驗前││││││總毛重55.32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34.2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6.82公克,取││││││5.83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5至7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不沒收│├──┼────────────┼──┼─────────────────────┼─────┤│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不沒收│├──┼────────────┼──┼─────────────────────┼─────┤│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不沒收│├──┼────────────┼──┼─────────────────────┼─────┤│9│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10│現金(新臺幣)│9萬││不沒收││││9500││││││元│││├──┼────────────┼──┼─────────────────────┼─────┤│11│自用小客車│1│車牌號碼0000000│不沒收││││部│││├──┼────────────┼──┼─────────────────────┼─────┤│12│記帳便條紙│3張││不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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