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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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份,應更正為民國五十一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被告甲○○之出生年份,應為五十一年,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內誤載為五十年,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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