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按,又竊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