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第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丁○○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甲○○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丙○○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