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所示,應已為直接騷擾行為(辱罵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重,詎於本院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上開裁定,而對告訴人為直接騷擾之行為,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其素行尚屬良善,另其所為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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