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收到臨時召集令,明知應受召集,竟仍無故未依召集令所定時間、地點報到,無意尊重召集制度,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