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霹靂馬」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補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霹靂馬一臺」,及證據部分第一行補充「核與不知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店員張詠傑(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述情節相符」外,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一臺電子遊戲機,且擺設期間尚短,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代幣五十五枚,係供顧客以金錢兌換,用以把玩該電子遊戲機之媒介物,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誤認係犯罪所得之物,尚有誤會,另電子遊戲機「霹靂馬」一臺(含IC板一塊),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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