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失竊)上留有鑰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離去,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昌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一支。
二、本件犯罪證據: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失竊作業表等各一紙與相片十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卻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留有鑰匙於上之機車,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偵審,應有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機車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把,雖為被告竊車所用之物,惟被告一再堅稱該鑰匙非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認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依法無從沒收,應退回由移案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