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雄檢楠嶸九三執聲七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經觀護人通知、告誡、訪視,而受刑人仍未報到,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前案判決書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一三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認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仍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未遵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後更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家暴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編號九二-七五號認知團體輔導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岡警刑字第○九三○○二七三一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九三)岡警刑字第○九三○○○二七三二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