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上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返還擔保物,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應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未明,以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爰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然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八之一號,聲請人對該址以存證信函寄送後,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非因「遷移不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各乙件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或因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收受信函,尚難認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可利用郵局「夜間加投」方式再為送達,若仍無法合法送達,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於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程序中,聲請本院為其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