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
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伊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停止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已敗訴確定,上開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終結,是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二款)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撤銷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五一號強制執行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卷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提存卷查明屬實,綜上足見,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