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三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四毫克,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往屏東縣萬丹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沿高雄縣○○鄉○○街往屏東萬大橋方向行駛至大明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八分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茲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七四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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