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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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庚○○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凌晨,在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五─二四二八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現場附近並有商店之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正常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E五─二四二八號車自後追撞同方向在該車前方由 吳盧碧霞 騎乘之腳踏車,吳盧碧霞因而彈起,頭部撞破該E五─二四二八號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並因此導致腦挫傷、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庚○○明知業已肇事,竟未下車查看,而另行萌生逃逸避責之意,猶逕行駕駛E五─二四二八號車繼續往前行駛逃離現場,經目擊者丙○○發現騎機車追趕至附近某巷內追上庚○○駕駛之E五─二四二八號車,並在靠近E五─二四二八號車駕駛座左側車窗處向庚○○告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並質問為何逃逸,惟庚○○仍置之不理,並加速前進,因丙○○騎車在後緊追,庚○○遂將E五─二四二八號車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藉以擺脫丙○○後,再將E五─二四二八號車開至高雄市鎮二巷二0三號其友人甲○○住處附近路旁停放,打電話將熟睡之甲○○叫醒開門,進入甲○○住處後將車鑰匙放在桌上,並對甲○○說:「車是你開的」後逕行離去,徒步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五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據報查獲,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六三毫克),庚○○為求脫罪,竟對警方謊稱E五─二四二八號車借予甲○○使用,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丙○○於偵訊中當面指認確定係庚○○駕車肇事後,庚○○始坦承駕駛E五─二四二八號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暨 吳鎮壽 (吳盧碧霞之子)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凌晨二時九分許,酒後仍駕駛E五─二四二八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被害人吳盧碧霞係因騎腳踏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行經該路五二九巷巷口時,遭因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行經該處巷口之E五─二四二八號車自後撞及,被害人因而彈起,頭部撞破該E五─二四二八號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因此導致腦挫傷、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再被告並未在現場停車而係繼續駕駛離去,並先將E五─二四二八號車開至高雄市鎮二巷二0三號其友人甲○○住處附近路旁停放,再將該車鑰匙置於甲○○住處桌上後徒步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五樓住處,嗣至同日凌晨四時許方為警查獲,且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等情,固均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以為撞到紙箱,並不知係撞及被害人,方未停車繼續行駛,在繼續行駛中固見有輛機車尾追伊所駕之E五─二四二八號車,伊以為該機車係飆車族,故未為停車,至於嗣將E五─二四二八號車停於甲○○住處附近路旁停放,並將車鑰匙置於甲○○住處桌上,係因甲○○住處附近之空地較大,伊向甲○○表示若E五─二四二八號車擋到路,請其幫伊挪動等語,經查:
⑴本件係因被害人所騎乘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行經該路五二
九巷巷口之腳踏車,遭被告所駕同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並行經該路五二九巷巷口之E五─二四二八號車自後追撞,致被害人因而彈起,頭部撞破該E五─二四二八號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導致腦挫傷、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等情,除為被告坦承外,並為被害人家屬乙○○、吳鎮壽所陳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警卷第十八頁)、車禍現場和E五─二四二八號車之車損相片共十三幀在卷可稽(見於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同署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憑(見同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八六八號相驗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四頁,又該相驗卷下稱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八六六號相驗卷)。
⑵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本身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份可參(見警卷第十七頁),且政府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係因其酒後處於不能正常安全駕駛狀態,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正常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之情,均坦認在卷,且被告在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九分許約二個小時之後,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由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係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二個小時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堪認應高於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以上,是依據上開函文所示之研究結果,並佐以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而慢速直線行駛於路上,並非橫衝直撞或高速行駛之車,依正常駕駛能力,應足可採取避免撞及該腳踏車之駕駛措施,且依現場客觀情形,天候係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之記載可參,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亦證稱現場旁邊有檳榔攤、商店,路燈雖在前方一點,但因前開商店夜間有營業,照明情形不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現場照明應無問題,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綜合上述情節,衡情若非被告當時業因酒後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足以影響駕駛行為,致其無法做出正常駕駛反應之狀況,實不至於導致被告駕駛之E五─二四二八號車竟連對如此被害人騎乘而慢速直行之腳踏車猶無法閃避,而直接自後追撞之情形產生為是,從而,除足堪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並影響其控制與駕駛反應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被告業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致其疏於注意警戒注意車前動態,並欠缺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之正常駕駛能力,方導致肇事並使被害人因該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撞及紙箱,不知遭撞及者係被害人,方未停車繼續行駛,而
非有意逃逸云云,然查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泡沬紅茶店工作,車禍地點即在該店門口發生,伊當時坐在騎樓裡面而面朝向外邊,剛開始先是聽到「碰」一聲,感覺就像是二台車子撞在一起的聲音,聲音很大,伊聽到聲音後,伊、伊女友、伊父親之同事就衝出去看,見一個人躺在那裡,以及一堆垃圾丟在地上,那時有見到一輛藍色的貨車開過去,又看見一輛計程車在後面「叭叭叭」地追,伊遂騎著機車在後面追該部貨車,該部貨車一直往巷子裡鑽,伊曾追上該部貨車,並騎至該貨車駕駛座左側未拉上之車窗邊,向被告表示「你撞死人了,你是否知道」,被告說「不知道」,並加速油門行駛,伊記下該貨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該貨車本來車速約在五、六十公里,在伊向被告告知其有撞到人後,該貨車車速加快約到一百公里,並往高速公路上駛去,伊即無法再繼續追,遂返回現場將貨車車號告知警員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亦坦稱當時確有聽見證人丙○○向其表示「你撞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又車禍現場天候係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之記載可憑,且現場旁邊有夜間營業之商店,照明情形並無問題之情,亦為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證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現場天候、視距、照明均無任何足以妨礙被告觀視能力之情形;再者依前開E五─二四二八號車之車損相片觀察,該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整面全部呈蜘蛛狀龜裂現象,且被告亦陳稱該擋風玻璃因整面龜裂而妨礙視線,其尚用手將龜裂之擋風玻璃挖開一個洞以便行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再證人丙○○亦證稱現場滿地上見有一般裝水果之紙箱,但均已經是折疊成扁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且依車禍現場相片,現場被害人倒地處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倒地處之旁邊,僅見散落有折疊成扁狀之紙箱以及塑膠袋和數個空鋁鉑罐,並未見有其他重物存在(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是由該擋風玻璃龜裂受損之狀況,顯係遭一定之重物重力撞擊之下方能產生,而現場僅有折疊成扁狀之紙箱以及塑膠袋和數個空鋁鉑罐,該等物品均非足以造成上開擋風玻璃如此嚴重龜裂受損情形產生之物,故車禍當時絕非單純撞及紙箱,此應為被告所認知;再被告將E五─二四二八號車駛上高速公路而擺脫證人丙○○騎機車之追逐後,其除將E五─二四二八號車開至高雄市鎮二巷二0三號其友人甲○○住處附近路旁停放,打電話將熟睡之甲○○叫醒開門,進入甲○○住處後將車鑰匙放在桌上,並對甲○○表示:「車是你開的」後即逕行離去外,被告並於接受警員第一次警訊時猶謊稱其將E五─二四二八號車借予甲○○,其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人在中船碼頭附近之造船廠工作,並未駕駛E五─二四二八號車,亦未將該車鑰匙丟置於甲○○之住處云云,係直至證人丙○○於相驗時到場指認確定肇事者係被告,被告始行承認之情,業迭經證人甲○○、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相字八六八號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即警員丁○○亦證稱:被告告知E五─二四二八號車係甲○○駕駛,然甲○○至警局即表示其並無駕駛,被告係直至相驗時才承認其駕駛該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依前所述,車禍當時之天候、視距、照明,均未見有何足以妨礙被告觀視能力之情形,且依現場撞擊情形,被告應可認知係撞及一定之重物而非單純撞及紙箱之類之物,再其亦明知證人丙○○騎機車尾追並明白告知其業已肇事致人於死,然竟仍未立即停車查看,猶加速行駛並藉駛入高速公路之機擺脫證人丙○○騎機車之追逐,甚而再將E五─二四二號車停於甲○○住處附近,並將車鑰匙置於甲○○住處,且於初次接受警訊時尚指稱係甲○○駕駛E五─二四二號車等語,顯然存有將肇事責任推予甲○○之企圖,是由上開情形及被告推諉肇事責任之舉動,其對於業已駕車撞及被害人而肇事之情,於車禍當時應有認知,然其竟未停車處理救護,猶加速行駛離開現場,並復進行企圖將肇事責任推予甲○○之種種推諉舉動,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至為彰顯。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而認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惟被告堅詞:伊所駕之E五─二四二號車固係自小貨車,然僅供上班代步使用,伊從事之工作乃船隻內部裝潢,均在公司之廠房內工作,工具及材料均由公司提供,無須由伊駕駛E五─二四二號車搭載工具或材料等語,且經本院向被告工作之隆洋遊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在該公司任職,擔任木工,所有員工均在公司廠房內工作,無需派其開公司車載運材料至他處工作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隆與字第九十七號函可稽,再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曾稱:被告於船公司上班已半年,上班不須用車載貨,以前他做自己之工作時是需用車載運工具,如果公司工具不夠有時也須用車運載工具、材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然嗣改稱:平日被告駕駛E五─二四二號車上下班,偶爾載伊出去遊玩,因住處係公寓很小,故被告將一些住處作裝潢之工具材料放於該車上,伊見該車上置有工具材料,以為被告係載有公司之材料工具,之前才會陳述稱被告有用車運載公司之工具、材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再E五─二四二號車為警查獲時,並未搜索該車,故未查獲任何物品,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鳳警刑章字第九一00三三三二六號函可參,是依前開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情形及客觀事證,並未見有需要駕駛E五─二四二號車載運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之情形,此外亦未見有何足認被告使用E五─二四二號車載運工作所需之工具材料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工作需要而須使用E五─二四二號輔助其工作之狀況,無從認為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是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故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復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命喪失,且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反而逃離現場,甚且尚企圖將肇事責任推諉他人而藉以避責,此外於本院審理時,除仍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外,尚為企圖脫免酒後駕車之刑責,謊編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所以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係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三時許曾在己○○之店內飲用枸杞酒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傳訊己○○到庭作證,己○○先雖附合被告前開說詞,然經本院詳加訊問,己○○與被告始坦稱並無此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又己○○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已移請偵辦,再被告另涉犯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將另行移送偵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相當不良,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賠償之和解,有和解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至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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