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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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二二號
原告 黃銘利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玉樹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黃玉樹(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街○○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玉樹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玉樹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六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一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一七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 黃玉霖 即失蹤人之弟到院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黃玉樹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 杜建岳 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日失蹤,計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計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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