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09條所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三條增列地勤業務之變更,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第六條修訂股份總額為新臺幣八十億元,分為八億股之變更,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業經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於民國99年4月12日可決通過,並經鈞院裁定予以認可確定,因執行重整計畫與事實確有扞格,為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聲請准予排除公司法各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中,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公司法第30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並已確定,依重整計畫第陸部分「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中關於「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其中「㈣股東權益變更及章程變更」載明:「其他章程規定之事項,如未來與重整之實際情況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309條處理之」,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18日復航臺北金門線,並預定下階段為臺北馬公航線,聲請人為復航臺北馬公線,預定自辦地勤業務,而聲請人公司章程第3條所營事業項目未包括地勤業務,自應變更章程。又聲請人於97年4月11日9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曾決議修訂章程第6條為「本公司股份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0億元,分為58億股」,惟未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章程登記,致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總額欄仍登載為80億元,此有聲請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68頁),而聲請人為執行重整計畫辦理減增資程序,經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就聲請人現階段進行重整程序研商結果,認以維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公司股份總額為80億元整,分為8億股」為宜,有聲請人100年度第11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372頁),因之公司章程第6條亦有修訂之必要,然聲請人現處於重整狀態,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參照),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所定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修訂公司章程,是以,爰依公司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為使聲請人順利辦理地勤業務,及迅速辦理減增資程序,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事務,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