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甲○○○○即重整人乙○○
丙○○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甲○○○○ 蔡慧玲 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甲○○○○丁○○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高鳳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準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4萬9131元,申報事由為代收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未依限繳入指定帳戶,聲請人對於其中本金債權金額3400萬416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利息債權6654萬4971元部分,相對人依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按日加計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換算年息高達182.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之上限,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則依年息20%重新計算,相對人之利息債權金額應為4129萬6747元,縱認上開收費辦法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然該部分遲延利息具有違約金性質,請求予以酌減,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申報之利息債權係依法定利率計算,並非以約定利率計算,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且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明定此為遲延利息,並非違約金,故無得酌減之空間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於聲請人有上開本金債權3400萬4160元及利息債權6654萬4971元,合計1億54萬91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3年12月16日空運計字第09300368410號函、重整債權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有據,聲請人雖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關於按日加計千分之5遲延利息之規定,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之上限,超過部分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及民航局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係對於民法第205條所設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適用,故縱已超過年息20%,仍應認超過部分有請求權,是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上開收費辦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該遲延利息數額得否酌減、酌減數額為何,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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