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
林世昌 律師相對人 張秀夏 律師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本院民國98年4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選派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然嗣後經遠東銀行聲請,本院以98年6月15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解任抗告人重整人職務(下稱系爭解任裁定),經抗告人對該解任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於98年9月9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如將來台灣高等法院廢棄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且系爭解任裁定亦遭廢棄,則抗告人重整人之身份將得以回復。今本院再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 葛賢鍵廖伊麗 為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縱然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抗告成功,亦將無法回復重整人身份,故抗告人因新選任裁定而權利受侵害,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提起抗告。又原重整人 鍾事 原、 關思屏 雖自行辭職,惟遠東航空公司尚有原選任之富里門公司擔任重整人,重整事務尚得進行,如將來抗告人再抗告成功而回復重整人身份,因原審法院已另選任重整人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會形成兩裁定相互矛盾之情形。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再抗告人權利受難以回覆之損害,原審裁定應待前開再抗告程序終結後,始得再行選任重整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法院於選派重整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於裁定中詳敘其理由,否則該裁定即屬違法,原審於審理程序中,未曾就相對人張秀夏律師即遠航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聲請狀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亦未曾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即逕以裁定選任葛賢鍵、廖伊麗為新任重整人,依前揭實務見解,本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應予廢棄。此外,原重整人 鍾事原 經財訊報導踢爆為身份造假之掮客,顯見系爭解任裁定不當;且鍾事原係經該週刊披露後,見事跡敗露,始向本院請辭重整人,非如原裁定所稱鍾事原係因原有投資事務繁忙,經常需往返兩岸,致不克專注於重整事務云云。而鍾事原係債權人遠東銀行所推薦,其所推薦之人選素有爭議,且遠東銀行屢屢藉由爭取重整公司主導權而掌控公司,但又不積極引進資金,亦不費心經營,亦經前開週刊披露在案,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如非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自不得提起抗告。經查,本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之主文為「關思屏、鍾事原(RAYCHUNG)准予解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職務。選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其餘聲請駁回。」,其中聲明第3項部分係駁回增列 張綱維莊育士 為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該裁定之內容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雖主張如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遭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則抗告人重整人之身份將得以回復,而本院98年10月
22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已選任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則縱然抗告人於另案再行抗告成功,亦將無法回復重整人身份云云,惟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且公司法中並無公司重整人人數之限制,是縱認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遭台灣高等法院廢棄,抗告人是否得以回復其重整人身份,尚待法院審酌,且縱認抗告人得以回復其重整人之身份,亦無礙於本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另行選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人裁定,是本件抗告人並非因本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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