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裕國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