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整抗字第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黃鈵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乙○○
樺壹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信穎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代理人 林昇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重整人 葛賢鍵廖伊麗業 經本院裁定解任,並選任乙○○及樺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為重整人,茲乙○○及樺壹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4月12日第1次關係人會議續行(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重整計畫,該次會議並未通知股東組關係人出席並在場,剝奪股東組關係人之出席權、意見表達權及在場權,無法見證表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程式及避免多數決之濫用,違反公司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原裁定竟謂因公司無資本淨值,股東組並無表決權,其意見之表達無法改變決議之內容,縱未在場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惟查,公司法第302條第3項僅規定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並未表示股東組於進行可決重整計畫時毋庸在場,且未規定關係人會議召開時毋庸通知無表決權之股東組出席,況且,無表決權之股東組依公司法第301條規定本有「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等權利,該意見表達之權利不應被剝奪。此外,股東本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依法本得出席關係人會議,此為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所明定,茍限制無表決權之股東出席進行表決系爭重整計畫時的關係人會議,使上開法律規定股東出席權、在場權、意見表達之權利無法充分行使,無法確保重整計畫表決程序合法性之遵守、避免有表決權之債權人組濫用多數決,況且,重整計畫如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後,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為公司法第305條規定定有明文,如未依法賦予無表決權之股東對於重整計畫充分意見表達或在場見證表決等權利,該等事先參與之權利無法確保,事後卻要受到重整計畫效力之拘束,恐對股東組關係人權益侵害甚鉅,亦無法確保重整計畫內容能符合公正原則。從而,相對人系爭會議,剝奪股東組出席權、在場權、意見表達等事先參與程序上權利,違反公司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應不予認可,將系爭重整計畫應予發回關係人會議重行表決,以維護重整計畫拘束所有關係人之正當性。
(二)系爭重整計畫並未將抗告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9,701萬9,744元列入重整計畫中加以處理,且未表明對該債權清償財源及方法,併在判決確定前應予提存等內容,該重整計畫內容有違反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但書規定。原裁定既明指抗告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2億9,701萬9,744元既已提起確認之訴,惟在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仍應暫將前項重整債權列入重整計畫處理,並於執行清償方案時依法提存。惟查,系爭重整計畫之中,並未依法將抗告人申報之前項重整債權2億9,701萬9,744元列入重整計畫中加以處理,亦未表明對該債權清償財源及方法,併在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提存等內容,明顯違反原裁定內容,原裁定竟不察仍予認可,自有不當。此觀之系爭重整計畫之中,有關「有異議重整債權」部分,僅列有1筆債權、且該筆有異議重整債權金額為1億0,054萬9,131元,顯非抗告人所申報前項重整債權。此外,遍觀系爭重整計畫書其餘內容,則無關於抗告人前項重整債權的清償方案,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99條第2、3項規定,而一旦相對人依系爭重整計畫書完成重整,由於抗告人所申報前項重整債權並未列入重整計畫之中,縱使日後確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恐會有依公司法第311條規定無法依重整計畫受清償而消滅之問題,嚴重侵害抗告人所申報之前項重整債權甚鉅,況且,該項2億9,701萬9,744元的重整債權為善意投資人因財務報告不實事件對相對人的損害賠償債權,為健全證券市場健全性、正當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實不宜由相對人藉此刻意排除在重整計畫內容之外的方式,侵害日後勝訴求償的可能性,否則,對於善意投資人權益的保障,實有不周。
(三)相對人關係人會議併行採取書面方式表決系爭重整計畫,違反經濟部函釋規定,此一決議方法有違法之瑕疵:相對人關係人會議主席即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 會計師於98年12月11日關係人續行(三)會議、99年1月12日關係人續行(四)會議時提出採行「現場投票」及「通訊投票」併行方式來對於重整計畫進行表決。惟查,依經濟部84年5月2日商字第206447號函釋:「依公司法第300條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同條第4項並規定『關係人會議開會時,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列席備詢。』是以關係人會議應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為之,而不得僅由關係人以書面對議案表示同意與否之方式為之。」。從而,相對人關係人會議對於重整計畫採行「通訊投票」的書面表決方式,此一決議方法明顯違反經濟部上開函釋規定,自有違法之瑕疵。雖抗告人及債權人臺灣中油公司曾就此一決議方法之適法性提出多次質疑,臺灣中油公司更明確要求重整監督人應先取得法院同意許可之情況下,方能採行「通訊投票」方式,惟重整監督人仍執意為之,甚者,在系爭會議表決通過重整計畫之當日,更刻意排除僅具有股東身分的抗告人出席會議,使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在未出席會議、無法監督現場投票表決程序適法性之情況下,逕由債權人各組表決通過重整計畫,該重整計畫表決通過程序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恐有疑慮。雖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表決票、委託書及委託表決票等件為證,主張系爭重整計畫乃採現場投表方式表決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所採行的「通訊投票方式」,係接受債權人以「任何方式」將「表決票」送至相對人,再由相對人進行開票、計票等程序,縱認相對人提出前述表決票、委託書、委託表決票等件為證,然尚不足以認為即係採現場投票方式、而未採通訊投票方式為之,蓋因該等「表決票」究竟係債權人於99年4月12日開會時「現場所提出」抑或「事前即以通訊方式所提出」,仍屬不明?如以「通訊方
式提出表決票者」,該表決票所代表的表決權數,是否有算入99年4月12日開會時的「出席權數」之中?如有,但事實上該表決權人並未實際出席該次會議,如仍算入「出席權數中」是否妥適?此外,系爭重整計畫可決通過的「同意票」之中,是否均為99年4月12日現場出席的債權人所投出?與該次會議出席簽名報到單上所示的表決權數是否一致?有無未實際出席但仍算入同意票之中的情形?凡此均攸關系爭重整計畫究竟有無採「通訊投票方式」為之,惟原裁定就輕易可查知的該次會議「出席簽名報到單」上所載的表決權數未予審究,率爾認定本件重整計畫的表決方式並無違法,自非妥適。
(四)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99年4月12日第1次關係人續行(六)會議可決之重整計劃應不予認可。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關係人會議之任務為:(一)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二)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審議及表決重整計劃。(三)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公司法第301條定有明文。關係人會議之主要任務係於聽取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報告、對公司重整之意見及審議後而為表決或決議有關重整之事項,以使重整人得依關係人會議之主要意見進行重整程序。次按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302條亦有明定。是公司之負債超過資產,並無資產淨值時,股東組就關係人會議並無表決權,股東組既無表決權,其意見之表達即無法改變關係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則關係人會議未通知股東出席,股東是否在場,就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部分,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同法第299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規定。是不服經法院裁定之有異議債權,於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利重整程序之進行,公司法明文規定仍依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兼債權人,(一)就股東組行使表決權部分:因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財產,其公司淨值已屬負數,股東組自不得行使表決權,按諸公司法第301條所定關係人會議之任務重在表決重整相關議案,以使重整人遵循及進行重整程序,本件抗告人縱以股東身分參與關係人會議,因相對人之淨值已屬負數,依法抗告人即不得以股東身分行使表決權而影響關係人會議之表決結果,且重整計劃亦分經各組債權人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縱相對人未通知股東組之抗告人出席關係人會議,亦無從影響各組債權人表決之內容。(二)就債權人組行使表決權部分: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剔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均經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5號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上開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茲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既經本院裁定剔除確定,則於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即無以債權人身分出席關係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是縱相對人於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未通知抗告人以債權人身分出席關係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以股東及債權人身分出席關係人會議、重整計劃未將抗告人有異議之債權列入,違反公司法第300條、第301條及第311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四、抗告意旨另指摘相對人關係人會議併行採取書面方式表決系爭重整計畫,違反經濟部函釋規定,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惟按公司法第300條僅規定關係人會議應以召開會議之方式為之,不得僅由關係人以書面對議案表示同意與否之方式為之。至重整關係人如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關係人會議,則無一定要式之強制規定,重整關係人出具之委託書究係親自交付代理人或以通信方式交付代理人,則非所問,代理人如已確實出席關係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者,其決議方法即無違誤。又參酌公司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時,實務上常見公司事先於印製之委託書上載明概括授權及特定授權(如同意或不同意某議案)等欄位供委託之股東事先勾選簽名後交付代理人出席行使表決權,代理人如確實依股東授權之意思行使表決權,性質上即屬股東之使者以傳達股東之真意,該表決權之行使方式並非公司法所不許。本於同一理由,縱相對人事先將關係人會議出席委託書連同重整計劃表決票交付關係人,關係人先行決定同意重整計劃與否後再交付代理人出席關係人會議,亦屬真實顯現關係人之可決與否之真意,自無公司法第300條規定之意旨無違。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係以現場投票方式表決本件重整計畫,並審酌相對人提出之重整計劃表決票、關係人會議出席委託書及委託表決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15至531頁),而認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係採通訊投票併行方式表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尚難遽認本件重整計畫之表決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且重整計劃之認可程序係屬非訟程序,重整法院就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劃之程序是否合於公司法規定僅就形式審查,而不為實體認定。倘重整法院認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劃之程序形式上合法,縱有實體上之瑕疵(如有偽造、變造或詐欺、脅迫等情事),亦非重整法院所得審究,應由主張之人另提實體訴訟救濟。本件相對人既提出系爭會議之表決票、出席委託書及會議議事錄,形式上應認係以會議方式為之,且為關係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行使表決權,形式上該程序自與公司法第300條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雖質疑相對人或將通信表決票計入表決權、或質疑部分關係人未出席關係人會議卻計入表決權數...等,惟均屬尚待實體調查始能認定之實體上之爭執,究非原法院於本件重整計劃認可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經審酌上開情事後認本件重整計畫之表決程序形式上並無違法之情形而為認可,並於原裁定中敘明其認定之憑據,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原裁定違誤各節,均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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