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抗字第7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重整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除經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依據以外,相對人更向重整法院表明其96、97年財務報告涉有不實,無法反應真實財務狀況,已委請會計書「重編」系爭財務報告,且相對人亦依據檢察官起訴內容,對於其前負責人崔湧、陳尚群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足見相對人始終未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在,自應就其前負責人上開犯罪事實所致投資人損害,依法善盡賠償責任。本件重整債權自形式上審查,並無加以排除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又重整裁定為非訟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本件重整債權是否成立及數額若干之實體上爭執,本非原裁定所應審究事項,自不應以此為由加以剔除,否則無異將形式審查的範圍擴大及於債權成立的實體上事實,無助於重整債權人之保護。故原裁定以本件重整債權在實體上兩造尚有爭執為由,加以剔除,顯有未當。另伊申報之債權如遭法院剔除,將無法依公司法第299條末段依重整程序來行使權利,不利於投資人權益之確保,故縱認本件重整債權存有實體上爭執,仍應先予列入重整債權,俾便債權人能在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而重整公司亦得提存受清償之部分,藉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2億9701萬9744元之重整債權存在乙節,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31、9649、17397號起訴書、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集保存摺封面、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及民事聲請狀等件為憑,惟僅能證明抗告人業已就投資人之損害,向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觀之,無從判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損害賠償爭議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尚未終結,抗告人亦未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自難僅憑上述資料遽謂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至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即民國98年11月6日後20日內即98年11月17日提起確認之訴,自應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向重整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確實是否存在既有爭議,核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重整債權聲明異議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允宜由抗告人另行處理,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鈺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