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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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56號抗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原法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飛躍上訴之規定業已刪除,該修正之條文自99年1月13日公布日施行,參該法第198條第2項自明。抗告意旨認應依同法第198條第1項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而謂本件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有飛躍上訴適用,再抗告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云云,洵屬無稽。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原法院99年5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99年9月23日99年度整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56號),依首揭說明,本院即為上開非訟事件之終審法院,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56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