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琇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929號、102年度執助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琇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琇容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被害人 黃建儒 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於102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應向被害人黃建儒支付15萬元,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期仍拒絕履行支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琇容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被害人黃建儒支付15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載【即㈠於101年12月3日應給付黃建儒30,000元。㈡於102年1月20日應給付黃建儒40,000元。㈢於102年3月20日應給付黃建儒40,000元。㈣於
102年5月20日應給付黃建儒40,000元。㈤以上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2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張琇容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1月16日雲檢文金102執緩9字第1239號通知受刑人張琇容向被害人黃建儒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並將賠償被害人黃建儒之證明文件寄至該署,惟均未獲受刑人張琇容陳報履行情形;而經被害人黃建儒於103年2月7日以被害人陳事狀向本院陳報受刑人張琇容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金,有上開函文及被害人陳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張琇容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黃建儒談妥分四期賠償15萬元,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受刑人張琇容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而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張琇容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履行賠償被害人黃建儒15萬元,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張琇容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張琇容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