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Luxembourg,Luxembourg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
GardenCity-11451Cairo,Egypt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合法公示送達(翌日生效),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本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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