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複代理人陳宏模律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受領甲○○服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甲○○就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月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9年7月3日獲聘任職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房貸部經理,93年9月間升任放款業務中心個人金融處菁英理財副總裁,負責放款電話行銷業務,歷年之工作表現成績優異,94年度年度考績評定為「穩定及持續地達成工作指標」以上等級,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920元,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詎匯豐銀行於95年4月29日以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且未循員工手冊所定處理方式,即逕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顯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匯豐銀行非法終止系爭契約,侵害甲○○之工作權及名譽,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預示拒絕受領甲○○給付勞務,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報酬。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匯豐銀行按月給付薪資150,920元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並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判決。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匯豐銀行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匯豐銀行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甲○○150,92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匯豐銀行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以長25公分、寬35.5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㈡、㈢項宣告假執行。另就匯豐銀行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駁回匯豐銀行之上訴。
二、匯豐銀行則以:甲○○自93年9月8日起擔任匯豐銀行放款電話行銷副總裁,工作內容為帶領所屬團隊達成年度業績目標、提升市場占有率等,惟其主管部門自94年6月起即未達年度業績目標,負責銷售量逐月下滑,可認甲○○無法勝任工作,經匯豐銀行依員工手冊第7.4.2規定之員工工作表現不佳時處理步驟為之,甲○○仍無法改善,並拒絕轉換部門,匯豐銀行經高階管理階層討論後,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復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且甲○○於97年2月29日前,未曾向匯豐銀行為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亦自始未轉向他處提供勞務而受拒卻致一無所得,顯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有違誠信原則,匯豐銀行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再者,甲○○並未就匯豐銀行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及其如何受有損害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匯豐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42頁至143頁之甲○○爭點整理狀、228頁至229頁背面之匯豐銀行爭點整理狀、原審96年9月17日及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甲○○於89年7月3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任職匯豐銀行,
匯豐銀行以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95年4月26日通知甲○○自同年月2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甲○○當時之職位為放款業務中心個人金融處菁英理財副總裁,每月平均工資為150,920元,於每月25日給付。
㈡甲○○曾於93年9月8日簽署原審被證1之職務說明(見原審卷26頁至30頁)。
㈢甲○○94年度之年度考績總評分為「穩定及持續的達成工
作指標」以上等級,惟自94年9月起至95年4月止均未達到該部門業績目標。
㈣匯豐銀行曾於95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及4月26日與甲
○○進行三次面談,甲○○於原審被證3之95年3月29日第一次警告信上簽名(見原審卷32頁至35頁)。
㈤匯豐銀行訂有員工手冊,其中第7.4條係有關工作表現不佳之處理程序(見原審卷93頁至98頁)。
㈥匯豐銀行於95年4月26日通知甲○○終止系爭契約時,甲
○○係經理級員工(見本院97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兩造之爭點:
㈠匯豐銀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甲○○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⒉若有,匯豐銀行有無依循員工手冊所定程序終止系爭契
約?㈡匯豐銀行終止系爭契約如不合法,匯豐銀行應否按月給付
薪資?㈢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匯豐銀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一百五十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由?原審認匯豐銀行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但駁回甲○○其餘之請求。
四、匯豐銀行上訴部分(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部分):㈠原判決以下列理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⒈匯豐銀行既訂有員工手冊作為規範全體員工工作表現不佳
之處理準據,手冊中對於不能勝任工作者係採取「諮詢」、「口頭警告」、「書面警告」及「進一步之處理方式」四階段循序處理,較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有關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有利於勞工,故匯豐銀行欲與甲○○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依對勞工較有利之員工手冊相關規定處理,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⒉匯豐銀行依員工手冊規定於「書面警告」處理階段中,主
管應告知勞工進入最後改善期限,及若未改善將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旨,並應作成書面面談紀錄,載明警告內容後由雙方簽署等情,足認匯豐銀行對於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處理程序屬要式行為,故非循序漸進逐一具備員工手冊所定要件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況員工手冊所定最後步驟「進一步處理方式」包括「降職」、「調職」及「解除聘僱關係」三種,而解僱係最後之手段,屬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匯豐銀行非得任意遽行終止系爭契約。
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匯豐銀行須就處理程序確具員工
手冊所定要式條件並經考量懲處方式、選擇基準等情,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方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序合法。查匯豐銀行雖提出3次面談英文紀錄暨譯文內容,主張其無違系爭員工手冊之規定,惟其所譯上開面談紀錄固分別載有「這次諮商視為第一次警告,下次的檢討時間將訂於4月7日。上述約定的目標及行動計畫必須達到,屆時倘若仍無法達成,則將會有第二次的警告信及相關懲處。」、「這次諮商視為第二次警告,下次的檢討將訂於4月26日。先前由主管即被諮商員工(即甲○○)所同意的目標及行動計畫必須達到,屆時倘若仍無法達成,則將會有下一步懲處及警告信。」、「我們(即匯豐銀行)很遺憾在過去連續的幾個月裡(包括但不限於這段諮商期間),幾乎沒有觀察到您(即甲○○)績效上的改善。因此這封信視為我們的最後警告,我們很遺憾地通知您,您與匯豐銀行聘僱關係的終止將於2006年4月29日正式生效。」等語,然核其內容僅係告知勞工應行檢討目標成效之期限、未達成目標時將行懲處等情事,並未告知勞工下次檢討時間是否即為員工手冊所定「最後改善階段」之期限,亦未教示告知懲處警示係指「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顯與員工手冊所定要件有間,悖於源自憲法工作權保障意旨之解僱最後手段性要求,尚難秉諸上開面談紀錄即可遽論匯豐銀行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序為合法。匯豐銀行既未能提出符合員工手冊所定處理程序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自難認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匯豐銀行空言泛稱終止系爭契約無違員工手冊上述條款內容,自屬無據,甲○○主張匯豐銀行非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堪予憑採。
㈡本院認甲○○應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查匯豐銀行就甲○○之工作內容及其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業據提出職務說明、銷售量統計表、三次面談紀錄、電子郵件、報表為證。而由該職務說明所示,甲○○之工作內容包括「領導團隊達成或超越業績目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匯豐銀行於原審提出經甲○○簽名真正之95年3月39日員工諮商紀錄(見原審卷32至35頁)略載:「下滑的業績表現:業績連續6個月下滑」、「年度目標達成率太低」、「公司提供名單的成功銷售率太低」、「工作態度仍未見改進」、「粗心和對業務的漫不經心」等情,是自95年3月29日往前推算6個月即為94年9月間,顯見匯豐銀行主張甲○○自94年9月起即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應屬事實。至甲○○所提績效評比及獲頒獎項者,皆係94年9月前發生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自94年度9月起之業績確已達目標,是其所辯其任職期間表現優異,業績下滑係受雙卡風暴等市場因素之影響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能改變其自94年9月起即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所辯委無足採。
㈢匯豐銀行確未依員工手冊之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員工手冊第7.4.2條約定,於「書面警
告」處理階段中,主管應告知勞工進入最後改善期限及若未改善將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並應作成書面面談紀錄,載明警告內容後交由雙方簽署。
⒉查匯豐銀行雖提出3次面談紀錄,並主張其於書面警告階
段發出第二次警告,明確告知「下次的檢討訂於95年4月26日」、「屆時倘若仍無法達成,則將會下一步懲處及警告信」,則匯豐銀行已教示甲○○最後改善期限為95年4月26日,而所謂「下一步懲處」即係指解除聘雇合約之結果,此應為甲○○所明知云云。惟由上開第2次面談紀錄之記載,及第3次面談紀錄僅載「我們(即匯豐銀行)很遺憾在過去連續的幾個月裡(包括但不限於這段諮商期間),幾乎沒有觀察到您(即甲○○)績效上的改善。因此這封信視為我們的最後警告,我們很遺憾地通知您,您與匯豐銀行聘僱關係的終止將於2006年4月29日正式生效」等語,顯見匯豐銀行僅告知甲○○應行檢討目標成效之期限、未達成目標時將行懲處之事,卻漏未告知下次檢討時間是否即為員工手冊所定「最後改善階段」之期限,亦未教示懲處警示意謂「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自與上開員工手冊所定要件有悖。則匯豐銀行辯稱其終止系爭契約無違反員工手冊之內容,自不可採。
㈣況依員工手冊7.4.2步驟四規定:「…應如何為適當的懲
處,例如:降職或調職甚至解除聘僱關係,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處將視個案狀況個別處理。若該員工為經理級員工,則在終止聘僱關係前,必須先與高階經理階層討論。」,查甲○○主張其係「經理級員工」,為匯豐銀行所自認(見本院卷74頁反面13至16行),是匯豐銀行欲終止與甲○○之系爭契約前,必須先與高階管理階層討論。茲匯豐銀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曾經其高階主管討論,然為甲○○所否認,匯豐銀行自應就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匯豐銀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乏可採。況依匯豐銀行主張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95年4月26日第3次面談紀錄(即原審卷被證五、見原審卷44頁至49頁)內容觀之,非但未有任何經高階管理階層討論之記載,抑且於結論上記明:「我們很遺憾在過去連續的幾個月裡,幾乎沒有觀察到您績效上的改善。因此這封信視為我們的最後警告,我們很遺憾地通知您,您與匯豐銀行聘僱關係的終止將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益證匯豐銀行終止系爭契約前顯然未經與高階管理階層討論。
五、甲○○上訴請求自95年5月1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合法終止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㈠甲○○主張匯豐銀行既表示解僱甲○○,顯已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給付之意思,而甲○○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匯豐公司,匯豐公司受領遲延或拒絕受領,甲○○毋庸補服勞務,即得請求匯豐銀行自95年5月1日起給付薪資云云。
㈡匯豐銀行否認甲○○有提出勞務之意思,及拒絕甲○○之給付。則自應由甲○○就其主張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
㈢按受僱人請求報酬,必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後,僱用人始
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規定自明。復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查匯豐銀行雖於95年4月26日以離職通知書告知甲○○將於95年4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然甲○○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即依期未再上班,嗣既未曾通知匯豐銀行其意欲提出勞務給付,自無由存有遭受匯豐銀行拒絕之情,況甲○○於原法院審理中始終未曾依債務本旨提出欲為給付之積極行為,亦無揭露任何準備給付之表示,迄至本院審理中之97年2月29日始發函通知匯豐銀行欲續任原職,有如前述,實難認匯豐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之前,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地位。兼以甲○○復未表明其曾欲轉向他處提供勞務而受拒卻致一無所得之情事,堪認甲○○怠於另覓新職,有違誠信原則。基於工資乃提供勞務之報酬,即工資與提供勞務間有對價關係,甲○○自95年5月1日起至匯豐銀行收受上開函件之日(97年3月3日)止,既未曾提出任何勞務給付而為匯豐銀行所拒,是甲○○請求匯豐銀行按月給付工資,關於95年5月1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之工資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甲○○雖辯稱:伊自原審起訴狀起即開宗明義表達欲向匯豐
銀行提出勞務給付回復原職之明確意涵,並一再於原審4次調解庭、16次辯論庭、歷次書狀當中反覆再三提及並遭匯豐銀行一再明確回絕,匯豐銀行訴訟代理人每次均當庭表示:
「匯豐銀行係依規定資遣甲○○」等語,明確拒絕甲○○之訴訟代理人代甲○○所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並一再好意提醒甲○○縱使回去工作亦不愉快,柔性但堅定的拒絕甲○○勞務給付之提出云云。惟查:
⒈甲○○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公司(指匯豐銀行)非法解
僱之行為,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指甲○○)之勞務給付,故原告毋庸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被告公司依兩造原約定之勞動條件,給付薪資。」並非表達欲向匯豐銀行提出勞務給付回復原職之意,殊屬明顯。甲○○擅以己意推論匯豐銀行於95年4月26日發予免職通知略謂:「我們的觀察顯示妳沒有任何進步,妳和匯豐銀行的僱傭關係將於西元2006年4月29日終止。」,即係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云云,尚屬臆測推論之詞,既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況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均僅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其
訴訟代理人於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甲○○,下同)現在身體、精神狀況不好。」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匯豐銀行)訴訟代理人陳稱:「…希望原告可以到庭雙方試行和解看看,我們可以請有決定權限的人員到庭與原告本人試行和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原告可否到庭要視原告身體狀況,…」,惟甲○○非但於其後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甚至迄言詞辯論終結間之多次期日,亦均未到庭。參之甲○○所提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甲○○病名『憂鬱症』,因憂鬱情緒、失眠、退縮、精力減退、頭痛、焦慮,於95年4月4日、5月8日、7月10日、10月16日、11月10日、12月25日、12月28日、96年1月5日、1月11日、2月12日、6月11日、97年1月9日、3月26日在本院門診治療,宜長期治療。」等情(見本院卷34頁),顯見甲○○於原審審理期間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顯然不佳,甚至連到法院開庭都有困難。再者,依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甲○○所提書狀之記載,甲○○均無任何向匯豐銀行通知或表示其欲提出勞務之意思,是甲○○此一辯解,既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四所載,則甲○○
於97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匯豐銀行應依原判決主文之旨通知伊續任原職(即返回銀行上班),匯豐銀行於同年3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有該函及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31至33頁)。甲○○既已表示願依勞僱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匯豐銀行拒絕受領,則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請求自97年3月3日起至實際返回匯豐銀行上班日止(即匯豐銀行受領甲○○服勞務之日)之薪資。至甲○○實際上班以後之在職期間,匯豐銀行應按月給付薪資,要屬當然。
㈥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固得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而勞工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致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尚非確定之債權,故甲○○就其實際返回匯豐銀行上班以後,尚未到期而未確定數額範圍之工資部分(不明確),請求給付,已有未洽,況甲○○實際返回匯豐銀行上班以後之在職期間,匯豐銀行應按月給付薪資,要屬當然,難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是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㈦甲○○於本件勞資爭議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50,920元
,應於每月25日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甲○○請求匯豐銀行自97年3月3日起至受領甲○○服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50,92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甲○○上訴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匯豐銀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㈠甲○○主張:匯豐銀行將伊非法解雇,使伊在外商金融圈所
累積培養之經歷聲望毀於一旦,復在冗長之訴訟攻防中一再捏造不實數據作不實之人身攻擊,使伊罹患憂鬱症,並產生「失眠」、「退縮」、「精力減退」、「頭痛」、「焦慮」等症狀,更因壓力過大而流產,乃侵害伊之名譽及工作權,為此伊得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惟為匯豐銀行所否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甲○○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如前四㈡所述,匯豐銀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縱令程序上有所不符,惟依首揭說明,暨甲○○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匯豐銀行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或工作權之情事,則甲○○請求匯豐銀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登報道歉之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允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甲○○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委無不合,匯豐銀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甲○○請求匯豐銀行應自97年3月3日起,至匯豐銀行受領甲○○服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甲○○150,92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甲○○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不利於甲○○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匯豐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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